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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劉子旭
被 告 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啟源
人
被 告 黃懸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9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黃啟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黃式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黃式公司於過去(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黃式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計3,00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加速條款及還款條件均如借據所示,倘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黃式公司僅償還本金594,575元,及繳付本息至105年10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405,425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式公司、黃啟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聲明。
㈡被告黃懸生部分:這個事情我不知道,是我兒子黃啟源開的公司要借錢,叫我去當連帶保證人,我就去簽,他借多少錢及還款狀況我也不知道,公司是之前花燈事件導致週轉不靈。
我現在無法工作賺錢,我也沒有要答辯,我小孩欠人家錢,我也沒有辦法。
我希望因為這個錢是我小孩借的,我小孩未來如果有賺錢就可以還,我希望銀行向我小孩請款,不要向我請求,我現在找不到黃啟源,現在住在親友家,實際上公司及黃啟源欠款多少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黃式公司、黃啟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黃懸生雖以其對黃式公司之借款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茲為抗辯,然其對於保證書上為親自簽名既不爭執,且保證書上文字清晰並非難以辨認,一般人均得以理解其意義,自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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