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31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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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蕭春蘭
被 告 薛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附民緝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人民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宇振瑋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人民幣者外,均同)133 萬元及人民幣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背面),而金錢為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被告及宇振瑋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平均分擔之,即各自分擔665,000 元及人民幣4 萬元本息之給付義務。

亦即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及宇振瑋各自給付665,000 元及人民幣4 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其中原告對被告之訴部分移送本院,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000 元及人民幣4 萬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宇振瑋、楊書誠、吳羿賢、韋承儒、謝○、甘○儒等詐欺集團成員,先由大陸地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被告則在旁把風。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宇振瑋,宇振瑋再將款項交回上手吳羿賢,由吳羿賢將詐騙所得1%之金額分與被告及宇振瑋做為報酬。

被告以上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33 萬元及人民幣8 萬元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依其內部行為分擔,共同向原告訛稱因必須清查其帳戶,要求原告將存款交付監管,並交付虛偽不實之公文書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而交付133 萬元及人民幣8 萬元予被告及該詐騙集團,受有133 萬元及人民幣8 萬元之金錢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653 號、第17170 號起訴書、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 至8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金錢,致其受有133 萬元及人民幣8 萬元之損害等節,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足徵被告故意詐欺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5,000 元及人民幣4 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 頁),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000 元及人民幣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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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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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4年6月│新北市板│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
│    │18日下午│橋區金門│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 │
│    │2時30分 │街432號 │電話予原告,佯稱係檢察官,告以│
│    │許      │前      │必須清查其帳戶,要求原告將存款│
│    │        │        │交付監管,原告遂陷於錯誤而至某│
│    │        │        │銀行提領80萬元,並於左列時地,│
│    │        │        │交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騙集團不詳│
│    │        │        │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公│
│    │        │        │文書予原告,被告則在旁把風。  │
├──┼────┼────┼───────────────┤
│⒉  │104年6月│同上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
│    │22日上午│        │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 │
│    │10時30分│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檢察官│
│    │許      │        │,告以必須清查其帳戶,要原告將│
│    │        │        │存款交付監管,原告遂陷於錯誤而│
│    │        │        │至某銀行提領人民幣8萬元,並於 │
│    │        │        │左列時地,交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
│    │        │        │騙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
│    │        │        │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被告則在│
│    │        │        │旁把風。                      │
├──┼────┼────┼───────────────┤
│⒊  │104年6月│新北市板│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
│    │23日上午│橋區金門│年6月23日上午9時50分前某時許,│
│    │9時50分 │街349號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檢察官,│
│    │許      │頂好超市│告以必須清查其帳戶,要求原告將│
│    │        │前      │存款交付監管,原告遂陷於錯誤而│
│    │        │        │至某銀行提領53萬元,並於左列時│
│    │        │        │地,交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騙集團│
│    │        │        │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
│    │        │        │之公文書予原告,被告則在旁把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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