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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楊耀昕
被 告 吳家承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面陳述略以:㈠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民國102 年間因與原告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花漾大樓上下樓層住戶而結識,詎其於103 年及104 年間,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5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2 樓之15)之房屋(下稱系爭峨嵋街房屋)屋主並未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峨嵋街房屋,竟向原告佯稱:其欲仲介出售系爭峨嵋街房屋需斡旋金,邀原告一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然系爭峨嵋街房屋早已由其他房屋仲介業者售出,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陸續花用殆盡。
⒉又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欺騙原告出資100 萬元解救訴外人彭彼得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板橋房屋),當時彭彼得和被告明知系爭板橋房屋已經3 胎,原告之出資已無法解救該房屋被法拍或3 胎的錢將由訴外人藍志明代書取走之命運。
上開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貸款)係被告介紹原告向新光銀行三重分行辦理信貸而得,系爭100 萬元貸款是以新光銀行年息百分之4.9 外帶1 年內不能還清否則要賠違約金。
另外金額包括代書設定費5,280 元及新光銀行開辦費用6,000 元,現在系爭100 萬元貸款原告每個月要繳1 萬4,087 元(分7 年攤還)。
⒊被告後來於104 年1 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12月間)向原告訛稱:訴外人彭彼得擔心原告獨吞系爭板橋房屋,原告須先支付50萬元保證金予彭彼得云云,並交付「翁來好」之同額本票為擔保,藉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從新光銀行三重分行信貸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貸款),以新光銀行年息百分之4.90外帶1 年內不能還清條件否則要賠違約金。
另外金額包括代書設定費4,680元及新光銀行開辦費用6,000 元,現在系爭50萬元貸款原告每個月要繳7,043 元(分7 年攤還)。
⒋另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板橋房屋之所有權狀時,被告於104 年1 月初又向原告謊稱:系爭板橋房屋所有權狀在代書藍志明處,須支付10萬元方能取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
⒌嗣因原告遲未收受墊付款及賣屋獲利款項,始察覺有異,上開原告被詐騙總額共209 萬6,918元,因被告迄今已經積欠1年半餘未還原告,因此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要再乘1.5 倍,應再給付原告15萬7,269 元之利息(即2,096,918 元×0.05=104,846 元,104,846 元×1.5 =157,269 元),共計應給付2,254,187 元(計算式:2,096,918 +157,269 =2,254,187 )。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萬4,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刑事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先後受被告詐騙多次交付金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及104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分別向原告為詐欺、侵占行為,詳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系爭峨嵋街房屋之屋主並未委託被告出售,竟向原告佯稱其欲仲介出售房屋需斡旋金,邀原告投資,原告不疑有他因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原告嗣後始知系爭峨嵋街房屋早已由其他房屋仲介業者售出,才知受騙之事實,雖為被告爭執,辯稱:原告有預先自20萬元中扣除獲利7 萬元,實際上僅拿13萬元給被告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對於向原告訛稱仲介出售系爭峨嵋街房屋需要斡旋金,而向原告收取2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曾分別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47 號卷㈠,下稱偵字卷㈠,第62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9頁)。
⑵原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亦陳稱:第一次給13、14萬元、第二次是6 萬多元,分兩次總共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一情(見刑事一審卷第67頁反面)。
⑶被告復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供陳其事後以原告貸款之100 萬元償還原告20萬元一情(見偵字卷㈠第62頁反面、第71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9頁),核與原告稱被告事後有償還2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字卷㈠第62頁反面、第72頁,刑事一審卷第35頁、第67頁正反面)。
⑷據上,足認原告確實有交付金額共2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稱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已預先扣除獲利云云,倘若屬實,被告又何須事後償還原告20萬元,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欺騙原告出資100 萬元解救訴外人彭彼得所有系爭板橋房屋,當時被告和彭彼得明知系爭板橋房屋已經3 胎,原告之出資已無法解救該房屋被法拍或3 胎的錢將由訴外人藍志明代書取走之命運,被告仍介紹原告向新光銀行三重分行辦理信貸系爭100 萬元貸款後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與其約定於帳戶內預留20萬元以備扣除利息後,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彭彼得新光銀行、華泰銀行貸款債務(合計21萬1,983 元)之用,剩餘58萬8,017 元,其有償還20萬元予原告,餘38萬8,017 元加上自己貼錢,合計40萬元交付予代書藍志明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
經查:⑴被告有於103 年12月間因訴外人彭彼得所有之系爭板橋房屋繳息不正常,於取得彭彼得委託之授權後,向原告表示先出資100 萬元,代為清償系爭板橋房屋遲繳之新光銀行、華泰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避免該房屋遭聲請查封拍賣,再將該房屋出售,扣除償還積欠上開銀行款項及原告出資之100 萬元後,獲利部分採七三分帳等語,原告因而於103 年12月15日向新光銀行貸得100 萬元,嗣經新光銀行撥款,並於帳戶內留存20萬元以備扣除利息後,提領80萬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用以清償彭彼得新光銀行、華泰銀行貸款債務(合計21萬1,983 元)等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審理時並未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19頁、高院刑事庭106 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卷第89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指訴綦詳(見刑事一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此外,復有新光銀行104 年4 月2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3231號函暨附件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104年7月17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045700050號函、華泰銀行104 年7 月27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040005519號函暨附件之理財型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個人借款借據及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表、金融卡融資明細資料、新光銀行104 年7 月27日(104 )新光銀消金字第1178號函暨附件之借款契約書利息收據明細等件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1頁至第62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47 號卷㈠第20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曾於偵查時坦承收取系爭80萬元後,侵占挪用至少40萬元供作自己貸款、房租、生活費之用一情(見偵字卷㈠第63頁);
查,被告於取得系爭80萬元,依與原告之約定清償系爭板橋房地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1萬1,983 元)後,餘款58萬8,017 元,本應返還原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餘款挪為私用侵吞入己,即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被告事後將餘款中之20萬元謊稱係原告投資系爭峨嵋街房屋之獲利而返還原告,亦無解其侵占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被告復於104 年1 月6 日向原告訛稱:訴外人彭彼得擔心原告獨吞系爭板橋房屋,原告須先支付50萬元保證金予彭彼得云云,並交付「翁來好」之同額本票為擔保,藉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從新光銀行貸得系爭50萬元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62頁反面、高院刑事卷第78頁及第123 頁),核與原告及證人翁來好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刑事一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偵字卷㈠第61頁反面)。
此外,業有上開本票可參(見偵字卷㈡全卷及他字卷第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⒋另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板橋房屋之所有權狀時,被告於104 年1 月初又向原告謊稱:系爭板橋房屋所有權狀在代書藍志明處,須支付10萬元方能取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㈠第13頁、第63頁、第72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78頁、第123 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刑事一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核為詐欺、侵占無訛,被告因而詐得、侵占共計118 萬8,017 元之款項(計算式:20萬元+38萬8,017 元+50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16 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09 萬6,918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又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 號判例參照)。
⒈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核為詐欺、侵占無訛,被告因而詐得、侵占共計118 萬8,017 元之款項(計算式:20萬元+38萬8,017 元+50萬元+10萬元)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⑴向新光銀行貸得系爭100 萬元貸款,包括代書設定費5,280 元與新光銀行開辦費用6,000 元及新光銀行7年應繳之利息18萬3,305 元、⑵向新光銀行貸得系爭50萬元貸款,包括代書設定費4,680 元與新光銀行開辦費用6,000元及新光銀行7 年應繳之利息9 萬1,653 元部分。
以上共計29萬6,918 元,因確係被告詐騙原告而向新光銀行貸得之款項,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上開代書設定費及銀行開辦費用與7 年應繳之利息,均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因被告迄今已經積欠1 年半餘未還原告,因此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要再乘1.5 倍,應再給付原告15萬7,269 元之利息部分,查本件兩造並無書面約定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共計148 萬4,935 元(計算式:118 萬8,017 元+29萬6,918 元=148 萬4,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4,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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