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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翊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西子
被 告 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然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
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17,600元本息,即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依上說明,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均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申言之,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兩造間契約,並主張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或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達成借貸之合意,約定由其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洪枝火以私人名義,依被告之資金需求分次借款,被告並於民國91年6月25日交付所書立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一紙,嗣其遂按被告指示所需金額,陸續於91年7月23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匯款831,750元、338,200元、347,650元,共1,517,6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銀行上海市虹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兩造間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早已屆至,詎被告非但未予清償,亦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其於105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7,600元本息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並無住所或居所,已難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何普通審判籍。
又原告固先主張本件借款地點在臺中市云云,無非以卷附系爭借款單、匯款匯出折換水單3紙(見本院卷第5至8頁)為憑,然觀諸系爭借款單(見本院卷第5頁)不僅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在何處締結、如何還款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前開折換水單至多亦僅足證訴外人洪枝火曾在臺灣銀行臺中大里分行辦理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銀行上海市虹橋分行,均尚不足以釋明兩造確在臺中成立借貸關係。
況經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後,原告就此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並稱:兩造並未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顯徵本件尚無特別審判籍,當無從逕認本院具有管轄權。
是被告既在我國並無住所或居所,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借款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則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由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管轄,俾符法制及兼顧被告之防禦。
五、從而,本件既不屬本院管轄,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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