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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修訂通知第24條、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白金卡信用卡(卡號:376347130361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5年7月26日止尚有本金651,197元、利息44,090元,合計695,28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5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簽帳白金卡(卡號:376357499141000),依約得持前述簽帳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5年7月26日止尚有333,73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白金卡申請書、欠款資料表、信用卡總約定條款修訂通知、簽帳卡白金卡申請書、簽帳卡總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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