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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徐盛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76%計算(現為15.83%)。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至105年12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66,9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5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至106年3月22日止尚欠1,56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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