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36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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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天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曜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2%計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1條約定,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本金餘額530萬7,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應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公司之經營皆由張智如(已歿)一人負責,伊雖為董事,但從未接觸過公司之經營,故伊無從承認或否認系爭借款債權,惟契約上之簽名均係由張智如所簽無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往來明細及利率資料、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為證,原告之主張核與前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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