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又被告鄭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靜裔以系爭房屋裝修所需為由,向伊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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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孫明芳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耀庭律師
蔡秉叡律師
李玟旬律師
被 告 鄭允(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鄭皓文律師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鄭勵(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鄭禹(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鄭青(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靜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吳靜裔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7年5月7日死亡乙節,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
而被繼承人吳靜裔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鄭允、鄭勵、鄭禹、鄭青,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9頁),本件除繼承人鄭允已於107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外(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其餘繼承人即鄭勵、鄭禹、鄭青等人亦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與鄭允共同承受訴訟,故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1,834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繼承人吳靜裔後,原告於106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後再於107年11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1,83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03頁、第235至23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靜裔向原告借款支付其所有房屋裝修費用及由原告代其繳納房屋之管理費、公用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等費用所生紛爭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鄭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吳靜裔於103年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所需為由,向原告支借款項,其後並委請原告代其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公用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等費用,吳靜裔為取信於原告,遂向原告保證日後房屋裝修完畢,待其兆豐銀行衡陽路分行定存到期後,必將清償所借款項。
原告因而自103年起陸續依吳靜裔指示交付裝潢款項予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各承包商,借款予吳靜裔供其裝修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3萬3,280元。
並代吳靜裔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屋管理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等費用共計14萬8,554元,上述合計218萬1,834元(計算式:203萬3,280元+14萬8,554元)。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已於106年1月24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向被繼承人吳靜裔催告返還,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法被告應負返還義務。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8萬1,834元。
㈡退步言,倘認原告與吳靜裔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惟本件係屬「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即原告基於指示人地位,裝潢施工之各包商或施工人為被指示人,並依原告之指示向吳靜裔為給付,故吳靜裔為受給付之人即領取人,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既存有對價關係,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具有瑕疵,指示人對領取人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吳靜裔確實自原告處領取裝潢工程費用、管理費、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自來水費等相關費用即相當於借款金額之利益,且因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當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給付之目的係基於增益吳靜裔財產之意識而為之,縱吳靜裔與鄭青間之信託法律關係迭生糾紛,亦應由吳靜裔與鄭青自行解決,當與原告無關,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吳靜裔於103年間時已高齡89歲,並將系爭房屋信託予鄭青,鄭青之妻王亞黎及長子鄭億、二子鄭瑞於回台灣時,均住在系爭房屋,鄭青等自行決定裝修系爭房屋,要與吳靜裔無關,吳靜裔實無裝修之需求。
況吳靜裔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吳靜裔,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靜裔既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鄭青固證述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然其既並未在場親聞,鄭青就此所述之證詞純屬傳聞證據,且鄭青與吳靜裔間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實存有諸多法律上之利害衝突,吳靜裔與鄭青並因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終止,導致雙方間萌生重大嫌隙及諸多訴訟,故鄭青所為之證言顯具偏頗之嫌,難僅以其片面傳聞之證詞,遽為原告與吳靜裔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況系爭裝潢費用之金額並非小數,原告與吳靜裔間倘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衡諸常情,理當就締約時間、地點、清償期、約定利率、違約金等事項為約定,甚至應以書面約定,方符常情,然本件均未見原告提出上開約定之證明。
㈡再觀原告所呈裝潢支出之相關單據,尚無法證明下列款項係由原告所支出及確為系爭房屋之裝潢款項:①有關附表一編號1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依存款憑條及暫收條,存款名義人為鄭青,自無法證明該保證金係原告所支出;
②有關附表一編號2、13及19水電工程,匯款至水電包商廖忠南帳戶之冷氣款項等水電工程費,依原告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對帳單),如附表一編號2、13及19等3筆款項均非匯入同一帳戶,其中編號19號即105年7月25日匯出35萬2,000元之款項甚至未記載係匯往何帳戶,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於103年10月間即已完工,原告何以遲至105年7月25日方匯款予水電包商廖忠南?③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5號,其中103年9月4日支付之裝修地板費用尾款7萬5,300元、同年9月16日支付之廚具費用尾款13萬8,880元、同年10月1日支付之系統櫃費用尾款8萬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廠商開立之尾款收據,僅提出金流明細為證,尚難以證明上開款項確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屋裝潢之費用;
④有關附表一編號6木工費用、7至9油漆費用,匯款至木工承包商李萬果帳戶之款項及匯款至油漆承包商楊境宗帳戶之款項,依系爭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匯出上開款項,且匯款至油漆承包商楊境宗之數筆款項非匯入同一帳戶,均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確實係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
⑤有關附表一編號10購買浴缸費用、11洗衣機、烘衣機費用、15購買大門費用、16保險櫃費用、17窗簾費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前開商品之事實,然並無法憑以證明該等商品係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
⑥有關附表一編號18鄭青監工費用,系爭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曾自其帳戶中提領42萬元現金,然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該42萬元交付予鄭青之事實,原證18之收據,係鄭青自行繕打製作,其上並未有吳靜裔之簽名,該收據實無法證明吳靜裔與鄭青間曾達成委由鄭青監工並允予上開報酬,或由原告代吳靜裔支付監工報酬之合意。
⑦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公用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自來水費等費用,依原告所提單據均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繳納。
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全室地板均裝設防滑功能、浴室內之浴缸、馬桶附近裝設殘障扶手,意圖證明裝潢係出自於吳靜裔之要求,惟系爭房屋兩間廁所於102年間落成交屋時,其馬桶附近早已設有殘障扶手,並非103年間裝潢時所增設,103年間裝潢時反拆除系爭房屋主臥室內浴室之殘障扶手,而系爭房屋全室地板具備防滑功能,對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鄭青及所有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人,亦均屬有益,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均係秉諸吳靜裔之意,顯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103年7月15日由吳靜裔辦理信託登記,信託予鄭青之日起,迄至106年6月27日吳靜裔終止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之日止,長達近3年期間,均係信託登記於鄭青名下,系爭信託契約並明載系爭房屋於法定禁止處分期間經過後,將移轉予鄭青之子即訴外人鄭億,顯見鄭青為其本身及預期其子訴外人鄭億日後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利益之考量,而對系爭房屋進行裝潢。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判決:「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可悉,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15日開始裝潢之時起,所有權人及裝潢利益之受領人,均應為鄭青而非吳靜裔,殆無疑義。
且原告於本案主張系爭房屋為吳靜裔所有,然於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案(下稱系爭另案)中則稱「系爭房屋為鄭青所有,鄭青並允許原告維護及管理系爭房屋。」
,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已生齟齬。
參系爭房屋裝潢期間繳交予管委會之保證金,係由鄭青支付,且觀原告所提出之多項裝潢費用單據,其上均記載業主或客戶為「鄭公館」「鄭先生」而非吳靜裔,系爭房屋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載明為鄭青,103年9月5日搬家費用之請款單所載運送起始點為「永和竹林路」為鄭青原先住所,況鄭青之子訴外人鄭億返臺期間皆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四間臥室中,有3間臥室皆由訴外人鄭億一人獨自所佔用,益徵縱原告確有前開單據費用之支出,此等支付裝潢費用之資金關係,顯係基於其與鄭青間之約定,而存在於系爭房屋裝潢當時之所有權人鄭青與原告間。
吳靜裔雖於106年6月27日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吳靜裔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吳靜裔縱受有利益,亦係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而來,與原告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公用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自來水費等費用部分,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本即應由鄭青或王亞黎、鄭億、鄭端支付,吳靜裔實無就前開費用向原告支借之理。
且房屋稅、地價稅單據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皆為鄭青,縱原告確有繳納該等稅款之事實,受益之人亦應為繳納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鄭青而非吳靜裔。
原告雖另主張本案屬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然原告並非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指示人,吳靜裔亦非領取人,原告除就兩造間存有借款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針對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對價關係)存在之具體憑據或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以實,其臨訟主張因吳靜裔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靜裔以系爭房屋裝修所需為由,向伊支借款項,及委請伊代其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公用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等費用,原告因而自103年起陸續依吳靜裔指示交付裝潢款項予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各承包商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3萬3,280元,並代吳靜裔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4萬8,554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8萬1,834元。
倘認原告與吳靜裔間未存在借貸關係,惟吳靜裔確實自原告處受有裝潢工程費用、管理費、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自來水費等利益,且因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8萬1,834元,是否有據?㈡如原告與吳靜裔間未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8萬1,834元,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8萬1,834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靜裔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⒉查鄭青為吳靜裔之子、訴外人鄭億為吳靜裔之孫,吳靜裔於103年3月14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吳靜裔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鄭青所有,信託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受益人為吳靜裔,惟受託人鄭青應於系爭房屋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將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又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7日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吳靜裔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信託契約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第135至138頁、第146頁)。
⒊原告主張吳靜裔以系爭房屋裝修所需為由,向伊支借款項,由伊依吳靜裔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承包商等情,業據被告鄭青前於承受訴訟前以證人身分至本院證述:「我知道系爭房屋在103年裝潢的事情,是我母親吳靜裔請我從美國回來幫他裝修,因為我在美國就是從事裝修及房地產的生意,系爭房屋平常是我母親吳靜裔在使用,鄭億回到臺灣時,有一些時間有住,有一些時間會去住飯店,母親吳靜裔打電話到美國跟我說裝潢的費用他已經跟原告談好了,他暫時先跟原告借錢,因為他的定存還沒有到期,請我回來處理裝潢的事情,日後請款就直接把單據給原告就可以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背面),堪認吳靜裔確有向原告借貸用以裝潢系爭房屋,原告與吳靜裔間就裝潢系爭房屋之款項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而系爭房屋其後確有依吳靜裔之意裝潢,並由鄭青擔任監工工作,原告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承包商等情,業據鄭青證述:「母親吳靜裔裝潢系爭房屋係因母親冬天的時候腳會抽筋,要找一個能保溫的浴缸,另外我母親、大哥都有痔瘡,所以要求要裝免治馬桶的座圈,主臥室因為是套房,所以我母親準備以後有兒子回來就可以住在那裡,現在我二哥鄭勵就住在那裡,他自己說已經住四、五個月了,冷氣他指定要裝大金冷氣,因為冷氣的室外機上有一塊名牌寫了大金,中庭都看得到,他很有面子,因為冷氣的電都是220伏特的電,所以把一些電都改成220伏特,還有一個韓國電鍋廚房的插座。
還有地板也是我母親自己選的,選擇要防滑的。
因為原來的地板是地磚,他怕會滑倒,他指定要裝防滑的,浴室也是要防滑的。
系爭房屋的平面配置圖也是我母親當年交給我的。
因為主臥室是西曬,所以我母親就住在離主臥室最遠的房間。
本件裝潢要給樂群花園新城的保證金3萬元是我跟原告拿錢去付的,不是我自己的錢。
系爭房屋整個裝潢的過程我都有參與,直到全部完工。
裝潢付款的部分都是由原告去付,母親吳靜裔有答應補貼我一筆設計監工費用,原告確實有現金給付我42萬元,系爭房屋之裝潢有原證3(即家樂美木業),這應該是請款單,有交給我看過。
原證5(即吉祥廚具)有,也有這些項目,單子我有看過,上面所載的email及電話是我的,鄭先生是指我,這些全部都有裝潢。
原證7(佳德廚具)有,單子我有看過,也都有裝潢上去。
原證9是買保溫浴缸,有買,有裝上去,是我去選的,然後他們送過來給工人裝上,是不是付現忘記了。
原證10是,是我母親指定的瓦斯烘乾機,指定要省錢節能的,有買,也有送來裝上。
原證12是,這就是冰箱,有買,也有放進去。
原證14是,這是都弄好之後從永和搬到系爭房屋的費用,我母親原來住永和竹林路,永和竹林路原本是我三哥鄭禹的房子。
原證16是,是我剛才說的保險櫃的費用,剛才的照片我有看到,有買,也有放進去。
原證17這是窗簾的費用,也有裝。
還有一個鐵門,在門外面做一個保安鐵門,費用大概兩萬八吧,五萬元以下,是給萬大路的立陽公司施作。
買油漆的錢也是跟特力屋買的,但忘了多少錢,水電及木工有施作,來請款我就把單據直接給原告,因為水電包含冷氣,所以金額很大,水電部分分兩筆款項,因為水電工人生病被隔離,所以後來隔了很久才來作收尾的動作,才請領另一筆款項。
被證18照片編號1是裝潢前還沒有裝保安鐵門,地面也沒有換成止滑地板,牆下面的踢腳板後來也有改。
編號3、4的照片是裝潢之前的,裝潢後磁磚改成防滑的,馬桶及面盆換成TOTO的,天花板變成間接照明及無聲抽風,兩間都一樣。
另外編號3上面左上角馬桶旁邊乾濕分離的後來改成全玻璃的,新買的保溫浴缸也在裡面。
編號4的照片洗臉台的左邊也有一個乾濕分離的也改成全玻璃的,但沒有浴缸。
編號4照片內畫圈的殘障扶手後來拆到編號3照片的浴室裡,裝置在浴缸旁,編號3照片的殘障扶手位置也有更改,比較靠近馬桶。
地下的排水管也有調動位置。
被證19是裝潢後的狀況,就有免治馬桶及座圈。
編號2這是已經裝潢好之後,原本的殘障扶手已經移至另一間浴室的照片。
編號3可能是四個沒錯,上面兩個斜斜的是冷氣用的,左下方是熱水瓶用的,右下方是飯鍋用的。
被證19編號4這些櫃子是以前吳靜裔向我一起借用的(從倉儲搬出來的)。
編號5上面的轉角的櫃子是石英檯面,是佳德做的,編號6照片是上面編號5檯面的延長。
編號7、8都是佳德的產品。
編號9的地板就是我說的地面的磁磚改成防滑的地板,門原來是很深的咖啡色,後來通通改成白色,是油漆的事情,算是用烤漆的方式。
編號10地板是,桌子、椅子、左角的櫃子都是跟我借的。
編號13的窗簾是雙層的,是後來裝潢裝上的三萬多元,是陳明賢來弄得(原證17的名片),編號12上面的桌子是跟我借用的。
編號13、14的掛衣桿也是裝潢的,保險櫃是編號14的左下角的保險金庫(即原證16之單據所示)。
編號15是,冷氣是水電所統包的冷氣,左上角窗簾上長條的部分是木工的部分,窗簾是陳明賢施作的,地面也是防滑地板。
編號17床頭櫃及床是吳靜裔跟我借的,窗簾是陳明賢施作的,地面是防滑地板。
編號18的櫃子是跟我借的。
編號18第二張窗簾也是陳明賢施作的,冷氣、室內機也是水電廖忠南統包的,還有防滑地板,桌子、放電視的櫃子、床是永和搬來的。
編號19的櫃子也是永和搬來的,地面也是裝潢後的防滑地板。
編號20是剛才講放電視的櫃子另外一半,也是永和搬來的,地面也是裝潢後的防滑地板。
編號21床也是永和搬來的,地面也是裝潢後的防滑地板,窗簾是陳明賢施作的,屋裡面所有的油漆都是楊境宗施作的。
水電部分包含冷氣由廖忠南施作,木工部分由李萬果施作,地板公司好像叫佳樂美,不確定是公司叫佳樂美或者產品叫佳樂美,原證3是地板的施作單據,是全部地板的費用,含工帶料的費用。
油漆是楊境宗施作,窗簾由陳明賢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並有103年7月15日華泰銀行存款憑條、樂群花園新城住戶裝潢保證金暫收條、華南商業銀行103年8月11日至103年10月1日、系爭對帳單、家樂美木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03年8月12日面額2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吉祥廚具103年8月21日報價表、103年8月12日面額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佳德廚具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報價單、103年8月12日面額3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3年7月12日特力屋出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祥銘貿易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統一發票、103年9月1日面額35,000元、21,500元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送貨單、103年9月1日面額45,500元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3年9月5日請款單、103年9月10日面額26,000元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3年9月10日面額32,000元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大世界金屬家具有限公司名片、聯福美飾裝潢有限公司名片及103年8月16日估價單、103年10月27日收據、系爭房屋裝修前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32頁、第149至155頁)。
再佐以水電工程承包商廖忠南、木工承包商李萬果、油漆承包商楊境宗確有自原告處收訖如附表一編號2、6、7-9、13、19所示工程款項乙節,有款項收訖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核與鄭青所述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裝潢及由鄭青負責監工,原告亦有將裝潢款項付予施作裝潢之承包商及將監工費用付予鄭青。
⒋依上所述,足證原告與吳靜裔間確有約定由原告借貸款項予吳靜裔用以裝潢系爭房屋,原告並已將裝潢之款項逕付予裝潢系爭房屋之承包商及監工鄭青,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03萬3,280元,自屬有據。
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等費用共計14萬8,554元部分,雖依鄭青證述:在信託契約管理系爭房屋期間,關於房屋管理費、公用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自來水費,係由孫明芳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然本件僅能證明吳靜裔向原告借款係用以裝潢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尚無從證明有關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在吳靜裔向原告借貸之範圍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吳靜裔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等亦有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4萬8,554元,顯屬無憑,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吳靜裔於103年間時已高齡89歲,並將系爭房屋信託予鄭青,鄭青及其家人回台灣時均住在系爭房屋,鄭青等自行決定裝修系爭房屋,要與吳靜裔無關,吳靜裔實無裝修之需求,且鄭青與吳靜裔間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存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吳靜裔與鄭青並因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導致雙方間萌生重大嫌隙及訴訟,故鄭青所為之證言顯具偏頗之嫌,況系爭裝潢費用之金額並非小數,原告與吳靜裔間倘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理當就締約時間、地點、清償期、約定利率、違約金等事項為約定,然本件均未見原告提出上開約定之證明云云,然查,原告與吳靜裔間存有借貸之合意乙節,業如前述,而借貸之合意要與何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人將來欲使用系爭房屋及裝潢系爭房屋之動機均無必然之關聯,且有關借貸款項之利率、違約金等縱未約定,亦無礙原告與吳靜裔間成立借貸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與吳靜裔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公用電費、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等費用既未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8,554元,有無理由?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等費用係由原告所繳付乙節,業據鄭青證述:在信託契約管理系爭房屋期間,關於房屋管理費、公用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自來水費,係由孫明芳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並有樂群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易力行管理費、公共電費繳款明細、臺北稅捐稽徵處103至105房屋稅繳款書、104至105地價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有繳付上開附表二所示款項,應係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故而,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且信託人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
查吳靜裔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鄭青,信託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嗣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7日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吳靜裔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信託契約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第135至138頁、第146頁),已如前述,則於系爭房屋信託期間,鄭青即為系爭房屋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公用電費、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等費用自有繳納之義務。
則縱原告確有繳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於系爭房屋信託期間受有利益者顯非委託人吳靜裔,是被告辯稱縱原告確有繳納該等稅款之事實,受益之人亦應為繳納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鄭青而非吳靜裔,尚可採信。
原告主張吳靜裔為實際使用支配系爭房屋之人,確為前開裝潢之實際受益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8,554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03萬3,280元,自屬有據。
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萬8,554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被繼承人吳靜裔已於訴訟中之107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第208至219頁),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靜裔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被告在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3,280元,逾此數額,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靜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3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裝修系爭房屋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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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證 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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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管委會之裝潢│103年7月15日│匯款3萬元 │原證1 │
│ │保證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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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水電包商廖忠│103年8月11日│匯款21萬4,000元 │原證2 │
│ │南冷氣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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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裝修地板費用│103年8月12日│支票2萬元 │原證2至4│
│ │ ├──────┼────────┤ │
│ │ │103年9月4日 │匯款7萬5,300元 │ │
│ │ ├──────┼────────┤ │
│ │ │合計 │9萬5,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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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購買廚具費用│103年8月12日│支票5萬元 │原證2、5│
│ │ ├──────┼────────┤、6 │
│ │ │103年9月16日│匯款13萬8,880元 │ │
│ │ ├──────┼────────┤ │
│ │ │合計 │18萬8,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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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購買系統櫃費│103年8月12日│支票3萬元 │原證2、7│
│ │用 ├──────┼────────┤、8 │
│ │ │103年10月1日│匯款8萬8,000元 │ │
│ │ ├──────┼────────┤ │
│ │ │合計 │11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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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木工承包商李│103年8月20日│匯款17萬元 │原證2 │
│ │萬果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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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油漆承包商楊│103年8月20日│匯款6萬元 │原證2 │
│ │境宗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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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油漆承包商楊│103年8月28日│匯款6萬元 │原證2 │
│ │境宗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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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油漆承包商楊│103年9月10日│匯款3萬元 │原證2 │
│ │境宗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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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購買浴缸費用│103年7月12日│現金1萬8,600元 │原證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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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購買洗衣機、│103年9月1日 │支票2紙,計5萬6,│原證10、│
│ │烘衣機費用 │ │500元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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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購買冰箱費用│103年9月1日 │支票4萬5,500元 │原證12、│
│ │ │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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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水電包商廖忠│103年9月2日 │8萬元 │原證2 │
│ │南冷氣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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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搬家工人費用│103年9月5日 │現金1,500元 │原證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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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購買系爭房屋│103年9月10日│支票2萬6,000元 │原證15 │
│ │大門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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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保險櫃費用 │103年9月10日│訂金5,000元 │原證16 │
│ │ ├──────┼────────┤ │
│ │ │103年9月10日│支票3萬2,000元 │ │
│ │ ├──────┼────────┤ │
│ │ │合計 │3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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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購買窗簾費用│103年9月10日│3萬元 │原證2、 │
│ │ │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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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鄭青監工費用│103年10月27 │42萬元 │原證2、 │
│ │ │日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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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水電包商廖忠│105年7月25日│35萬2,000元 │原證2 │
│ │南水電工程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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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03萬3,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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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代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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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 目 │金 額 │證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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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8月至104年7月管理費│3萬7,512元 │原證1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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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4年8月至105年7月管理費│3萬7,512元 │原證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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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5年8月至106年7月管理費│3萬7,476元 │原證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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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3年10月至104年8月公用 │3,034元 │原證22 │
│ │電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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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3年房屋稅 │957元 │原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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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4年房屋稅 │1萬1,379元 │原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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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5年房屋稅 │1萬1,264元 │原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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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4年地價稅 │4,556元 │原證26 │
├─┼────────────┼──────┼─────┤
│09│105年地價稅 │4,740元 │原證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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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8月自來水費 │124元 │原證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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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4萬8,5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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