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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實際撥款之日起5年內,借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II(現為1.07%)加12.61(合計年息13.68 %)。
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償還本息外,並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
詎被告自105 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本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589,8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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