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41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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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原住同上
被 告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劉家成、蘇重村(下稱劉家成等2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經同喬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請動用400萬元。

嗣同喬公司邀同劉家成等2人於105年5月19日約定變更契約條件為借款項目由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2日起展延至109年10月22日,還款方式則就放款餘額319萬元,自105年5月2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由原約定年息3.8%調整為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3%機動計付(於106年3月視為到期時利率為3.52%計付),並約定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同喬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6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金額經原告主張抵銷存款後,尚欠263萬3,564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士林分行函及回執、退票登記簿、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13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元,共計27,2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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