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
- (二)被告於10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02年1
- (三)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 (四)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 (五)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 (六)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 三、被告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伊有誠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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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乙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4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540829100340359 號),及另向原告請領其他信用卡使用(卡號:4311951059949370號)。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累計至106年3月1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47,753元迄今仍未繳款(其中45,112 元為消費款,1,741元為循環利息,9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53元,及其中45,112元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9 年1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共分二階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採固定利率5.99%,自第4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依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貳、特別約款第3條之約定,倘被告逾期未為攤還本金或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復依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5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6,692 元迄未返還,依上開契約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692 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利息前3月採固定利率5.88%,自第4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復依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5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331,606元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1,606 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利息前3月採固定利率2.88%,自第4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復依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5 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150,192 元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192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利息前3月採固定利率1.98%,自第4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復依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5 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135,948 元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948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8.99% 計算(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計8.99%後為10.06%),按月攤還本息。
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5 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123,339 元,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3,339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伊有誠意要還款,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稽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請求分期償還欠款,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法院雖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然此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而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釋明其確有履行分期清償條件之能力及其數額,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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