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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葉守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利息採2階段計算,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8.88%、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9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08,275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又於103年1月3日向伊公司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採2階段計算,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8.88%、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5.9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384,48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就前揭2筆借款,被告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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