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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吳政鴻
被 告 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程啟明
被 告 劉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見卷第12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4日邀同被告程啟明、劉隆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2.85%或週年利率4%孰高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鴻瑞公司自105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74,3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程啟明、劉隆祺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為證(見卷第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上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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