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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被 告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2,278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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