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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陳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貳部分第12條第2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民國95年4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 萬1,544 元(其中本金7 萬6,590 元、利息3,754 元、違約金1,200 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 萬6,590 元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1 月7 日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 個月內以年利率0 %按日計息,第3 個月起以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未按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 天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5年2月19日止,計尚欠53萬0,790元(其中本金49萬8,931 元、利息3 萬1,669 元、費用190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萬8,931 元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99%按日計息,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 天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至95年1 月27日止,尚欠17萬0,702 元(其中本金16萬4,620 元、利息5,498 元、費用584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萬4,620 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中國信託銀行已於100 年10月24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 年12月1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表編號㈠、㈡之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係依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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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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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本 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計 息 期 間 │利率(週年利率)│期間及利率(週年利率)│
│ │ (民國) │ │ │
├───────┼──────┼────────┼───────────┤
│㈠信用卡 │自95年4 月29│20% │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
│ 7萬6,590元 │日起至104年8│ │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
│ │月31日止 │ │以4 期計算為限。 │
│ ├──────┼────────┤ │
│ │自104 年9月1│15%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
│㈡現金卡 │自95年6 月29│18.25% │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按│
│ 49萬8,931元 │日起至104年8│ │約定利率10%(即自95年│
│ │月31日止 │ │6 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6│
│ ├──────┼────────┤日止,按1.825 %),逾│
│ │自104 年9月1│15% │期超過180 天部分,按約│
│ │日起至清償日│ │定利率20%(即自95年12│
│ │止 │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 │ │ │止,按3.65%;自104年9│
│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
│ │ │ │%)計算。 │
├───────┼──────┼────────┼───────────┤
│㈢個人信貸 │自99年11月30│9.99% │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按│
│ 16萬4,620元 │日起至清償日│ │約定利率(即9.99%)10│
│ │止 │ │%,逾期超過180 天部分│
│ │ │ │,按約定利率(即9.99%│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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