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45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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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王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及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25年8月26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8%機動計付(現行年息為2.15%),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者,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6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73,19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5年8月26日向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83%機動計付(現行年息為3.9%),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者,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6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08,14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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