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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許孟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付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本金二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及結算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之利息,總計尚欠二十五萬零二十二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節影本、信用卡補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十五萬零二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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