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46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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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億三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志成
被 告 王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約定、保證書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6,278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起算時點為106年2月4日,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三公司)於10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游志成、王棋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應付帳款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計息,逾期日為106年2月4日,利息為7.361%,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億三公司自106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億三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抵銷存款沖償應償還之本金59,361元及利息17,819元,並沖償部分本金84,695元,億三公司仍積欠原告合計2,706,278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27,82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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