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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唐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4636705715745830),並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滿福貸信用額度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9 年3月9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99% 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1期應繳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2 期應繳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應繳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詎原告撥款後,被告自105 年8 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428,651 元(其中本金為1,385,686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及月付金利息分別為21,374元、20,391元,逾期違約金為1,200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85,686 元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5.99% 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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