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吳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7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
依系爭契約壹、分期償還約款第3條、第4條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以1 個月為1 期,前3 期按年息3 %計息;
第4 期起改依年息12%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依第5條約定,吳進財應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安泰銀行62萬7,334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自應依約如數清償。
嗣安泰銀行於95年6 月16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銀行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
嗣該債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終由原告於99年10月1 日受讓取得,均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命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