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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忠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5451507754066號),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被告於94年1月2日以增補約定書提高額度至50萬元;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9萬8,456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按週年利率20 %按日計息;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
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款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3月19日止,尚欠34萬6,169元未清償(內含本金12萬7,581元、利息21萬8,588元),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 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及信用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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