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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提出「106 年訴字第513號(加訴蔡政哲等法官迴避)聲請恢復原狀」書狀,對被告蔡政哲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21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聲請迴避部分,另分案審理),未據載明、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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