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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孫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 月8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4579600727596504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87年7 月8日發卡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3,460 元(內含消費本金139,362 元、利息374,098 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因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的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
按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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