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家
- 二、被告黃錦雄則以: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主張權利受損,惟
- 三、被告蔡何招、簡逢鈞、連卓詩、許佩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四、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並依
-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參與或協助以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獲UC
-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審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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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盧芬芳
張怡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培修律師
被 告 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何招
被 告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簡逢均
連卓詩
許佩玲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盧芬芳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怡齡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芬芳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盧芬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怡齡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張怡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蔡何招、簡逢均、連卓詩、許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家德明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於其網站及文宣資料宣稱其為英國公立切斯特大學(下稱UC)之臺灣代表處,提供該校一年制MBA 在職專班課程與學位之頒授,聲稱僅需於臺灣上課,1 年後即可取得UC之MBA碩士學位,伊等遂於民國105年4、6月間經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訴外人即負責人蔡崇民(起訴前已歿,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其起訴之部分)之介紹,簽立入學申請等文件,原告盧芬芳、張怡齡並分別繳交學費新臺幣(下同)55萬、58萬元。
嗣於105 年10月間,被告黃錦雄即皇家德明公司監察人更曾於遭學生質疑何以完成論文迄未取得學位時,保證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絕對獲有UC授權在臺授課及頒發學位,並提出偽造之授權書。
詎經伊等向UC求證後獲知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並無合法授權權源,而被告蔡何招係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簡逢均係董事、被告黃錦雄係監察人、被告連卓詩係學務部門主管、被告許佩玲係學程顧問,嗣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網頁業已撤除,並已停業,足見渠等顯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學費共113 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入學申請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做為通知,併依民法第179、184、185、256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學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芬芳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齡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錦雄則以: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主張權利受損,惟從未詳述其等何項權利受損,亦未說明伊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何種損害?又伊是以何犯意或行為致共同侵權?或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況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且伊已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106號判決確認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伊並無監察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執行之義務。
伊雖持有被告皇家德明公司部分股份,惟從未收取學員之學費,亦未分得任何股利,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要求學員將各項學費匯入指定帳戶,該等學費自始未匯入伊之帳戶,伊無支配前開帳戶之權限。
而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執行長蔡崇民前請伊協助向「香港工商管理學會」(HONG KONG INSTITUTE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下稱 HKIBA)取得授權,藉由HKIBA 與UC間之實質合作關係,進行在臺招生及開課,UC與HKIBA 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共同合作開設課程,惟雙方確有合作之默契,此由HKIBA 教育培訓總監伍志偉證稱在案。
而參與招生的學員欲取得學位之方式,須先拿到HKIBA的入學通知,並研修12堂課程後,取得HKIBA結業證明,始得憑此結業證明申請切斯特大學,已有其他學員循此模式取得UC 之入學許可,而原告2人依循上開方式向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報讀UC及HKIBA 之課程,並已開始HKIBA 管理碩士文憑課程之研討及繳交作業,渠等無法取得UC之入學許可,係因蔡崇民不當挪用學費掏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以致HKIBA 無法繳交學費予UC,致臺灣學員未能如期進入學校,UC取消其與HKIBA之合作默契不再承認HKIBA之文憑,此情實非伊所能預見或得注意,亦無所謂詐欺情事。
縱認授權權源係建立於雙方之默契,伊於HKIBA 授權時,主觀上亦非明知,且伊持有之授權書係由HKIBA 對外招攬委託招生業務人員梁永燊提供,其信賴梁永燊告知授權權源無虞,亦與常情無違,伊體恤學員在職求學辛勞,甚已墊付鉅額款項,並安排學員轉讀其他學校,多名學員亦已取得碩士學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何招、簡逢鈞、連卓詩、許佩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㈠蔡何招部分: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係伊兒子蔡崇民跟股東一起經營,伊僅係名義上的負責人,且學識不高不諳經營管理,亦未曾領取薪資或紅利等語。
㈡簡逢鈞、連卓詩、許佩玲部分:UC授權HKIBA 在香港、澳門、臺灣、中國為其招收企管碩士班之學生,而HKIBA 將臺灣地區部分之招生授權予被告黃錦雄,被告黃錦雄再授權予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由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自行辦理招生事宜。
且依UC及HKIBA 之規定,臺灣地區報讀UC企管碩士班之學生,必須先取得HKIBA 之管理碩士文憑,方能入學UC研修企管碩士班課程。
而原告2 人依循上開方式向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報讀UC及HKIBA之課程,並已開始HKIBA管理碩士文憑課程之研討及繳交作業。
且已有其他學生循此方式已獲UC入學許可,顯見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確獲HKIBA 之授權而有權代理UC於臺灣招生就讀該校之企管碩士且能取得碩士學位,並無詐欺情事,縱認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未獲UC之授權,然UC與HKIBA確存在有「互相承認」之「默契」,僅因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履次拖延繳交費用,致UC取消與HKIBA 合作之默契,不再承認HKIBA之文憑,是伊等自無侵權之情事,原告2人主張遭受詐欺而撤銷入學申請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費用,即無理由。
又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及蔡崇民向被告簡逢均借貸,蔡崇民並提供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股份以供擔保,詎遭登記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董事,此情業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106號判決確認簡逢均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且被告簡逢均未參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經營,亦未從中獲取利益,而被告連卓詩、許佩玲僅為受僱員工,各自負責學務、招生業務,無從與聞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決策、財務等經營範疇。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蔡何招,其子蔡崇民為實際負責人(於105 年11月27日歿),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申請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暫停營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迄今均無營業情形。
被告許佩玲、連卓詩於105年4月至11月間,在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擔任學程顧問及助教,被告黃錦雄、簡逢均雖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5年3月24日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監察人、董事,惟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06號判決確認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107年4月23日確定。
㈡原告盧芬芳、張怡齡分別於105 年4月、6月,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簽立入學申請委託書、研修承諾書、及Institute ofBusiness Administration(即HKIBA)&英國公立切斯特大學(即UC)&香港理工大學之註冊入學同意書,約定先研修取得HKIBA 管理碩士文憑,依規定完成畢業論文,由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轉呈UC審閱合格後,方取得企業碩士學位。
而原告各繳納新臺幣55萬元、58萬元學費予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並參與進修研習課程,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有提供講義教材,並由教員批閱報告試卷。
㈢UC於106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回函宣稱並無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簽訂共同開設課程之合作協議、亦無授權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及HKIBA 設立臺灣或香港之聯絡處。
㈣被告黃錦雄提出之2015年3月30日由署名Dr. Kevin Andrews教授之入學許可信函非由UC授權核發。
㈤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專收學費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餘金額已罄。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參與或協助以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獲UC授權,得於臺灣上課後取得UC學位,詐騙原告2 人申請入學,致原告2 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學費55萬元、58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2 人自得因契約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與原告2 人簽立UC碩士學位入學申請等文件後,是否未依約履行契約責任?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無法依約履行令原告入學並取得UC碩士學位之義務,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原告盧芬芳、張怡齡學雜費各55萬、58萬元本息:⒈原告主張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於其網站及文宣資料宣稱其為英國公立切斯特大學之臺灣代表處,提供該校1年制MBA在職專班課程與學位之頒授,聲稱僅需於臺灣上課,1 年後即可取得切斯特大學之MBA 碩士學位,其等嗣透過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訴外人蔡崇民之介紹,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簽立申請入學之文件,原告盧芬芳、張怡齡並分別繳交學費55萬、5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網站及文宣資料、入學申請委託書、研修承諾書、及Institute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即HKIBA )&英國公立切斯特大學(即UC)&香港理工大學之註冊入學同意書、UC-MBA註冊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暨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 人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簽訂之入學申請委託書載明:「茲本人盧芬芳(張怡齡)申請報名研修以下二項學程+證書課程:一、先修:Institute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管理碩士文憑(簡稱IBA-PD)。
二、主修:英國公立切斯特大學(簡稱UC):『高階企管碩士』MBA學位課程。
…四、本人經說明瞭解課程及費用,同意依規定申請本項課程研修:經完成規定之學科研讀合格取IBA 得管理碩士文憑(Postgraduate Diploma)後,並依規定完成「畢業論文」,遞交UC臺灣代表處轉呈校方審閱合格,英國公立切斯特大學將頒授企管碩士學位(MBA Degree)。
…五、規定事項:…5.文件經校方審核通過,IBA 及UC均會發給正式入學許可信。
…7.本人如依校方規定,完成所有學程,並通過論文審查,即可獲頒英國公立切斯特大學企管碩士(MBA )學位。
其學位證書格式效力,與在校本部研讀之學生完全相同。」
等約款,有系爭契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7頁),故由上述各契約條文內容,在在可明前揭申請書中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在於原告2 人研修相關課程後,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應使原告2 人取得UC入學資格,最終協助原告2 人取得UC企管碩士學位。
然經本院函詢英國在臺辦事處英國文化協會關於UC有無授權臺灣或香港之機構辦理MBA 企管碩士入學學程之入學與課程事宜,經該協會函覆代為轉述UC國際事務處負責香港及臺灣地區代表電子郵件回函稱:「1.英國切斯特大學(University of Chester,下稱UC)從無與皇家德明文教有限公司(Royal Takming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stitute,下稱皇家德明公司)或Hong Kong Institute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下稱HKIBA )簽訂任何合約或任何有關共同合作開設課程之合約。
2.UC從無授權於皇家德明公司或HKIBA 在臺灣或香港設立聯絡處。
3.UC從無授權於皇家德明公司或HKIBA 使用本大學之名義核發任何信函及學生證給學生。
4.UC校內無Dr.Kevin Andrews教授,確定2015年3月30日入學許可信函並非由本大學所授權核發。
5.UC從2016年已陸續收到臺灣學生來信詢問,並於4 月正式與臺灣教育部窗口廖于萱小姐聯繫此事,教育部回覆將對皇家德明公司進行調查,若未經授權將給予處罰,但後續未收到教育部回覆。
11月本校已e-mail聯繫該公司要求停止任何聲稱與本校的合作與關係。」
,有該協會107年3月6日BCTPZ000000000號、106年2月17日BCTPZ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反面),可認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並非UC合法在臺招生之機構,亦未與UC簽訂任何共同合作開設課程之合約。
是本件審酌原告2人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簽立入學申請委託書等契約,即係欲藉國內代辦機構與國外大學之合作關係,而以在臺修課方式減免原正規學程應修之學分,並取得國外大學之入學許可,最後取得MBA學位;
惟無論係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或HKIBA均未與UC達成該合作開課、承認學分等協議,顯然原告2 人縱完成先修之HKIBA 學程並取得所謂IBA-PD文憑,亦無從減免應修學分。
從而,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履行代辦入學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亦無法補正,故原告2人認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何招住所(原公司址處業已遷移,現已停業、所在不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同年5月5日生送達效力,系爭契約已告解除,則原告2 人所繳交之學費自屬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原告2 人因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返還學費55萬元、58萬元,自屬有據。
而原告尚主張原委託入學申請之意思表示因被詐欺而競合請求依民法第92條撤銷之,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至其餘被告侵權行為連帶責任部分則詳後㈡所述)。
㈡其餘被告無故意詐欺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毋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自始未獲UC授權,被告黃錦雄等人故意以不實資訊詐取學費等語,惟查,依原告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間之約定,欲取得UC之MBA 碩士學位,需先研修取得HKIBA 管理碩士文憑,依規定完成畢業論文,由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轉呈UC審閱合格後,方取得企業碩士學位,此節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 人向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申請入學後,已開始HKIBA 管理碩士文憑課程之研討,有簽到表、原告繳交作業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6頁),顯見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確有依約提供先修之課程研習,然得否向UC申請入學,仍繫於原告須先取得HKIBA 之碩士文憑,尚無訛詐原告之情事。
惟關於UC授權之爭議,則經HKIBA 教育及培訓總監伍志偉聲明以:「香港工商管理學會(HKIBA)所發出的文憑,在英國數大所大學都有不同模式的合作關係包括默契等…英國Chester of Chester及英國Anglia Ruskin University於2014年初香港工商管理學會即HKIBA 與英國UC互相承認期間,尚未確定合作模式時,本學會招生人員,梁永燊先生,得知消息後,有過度誇大承諾之嫌,自行委託臺灣皇家德明公司,於2014年10月至2017年在臺灣代理兩所大學招生,被告黃錦雄博士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股東,在其引薦下,授權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代理UC、Anglia Ruskin 在臺灣招收學員,期間因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屢次拖延繳交學校費用,致使臺灣學員未能如期進入相關學校,期間有臺灣學員去函到UC投訴,…導致UC取消當初雙方合作之默契,不再承認HKIBA 之文憑,因此臺灣學員如要進入UC必須要提供英文程度之證明方可入學…」等詞,有其以HKIBA名義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嗣並經其來臺到庭證稱:本來於2014年年初左右,HKIBA 要和UC談合作關係,都還在談的期間,伊有跟梁永燊說HKIBA 可以爭取UC的MBA 課程之論文部分,可以減免前面不用讀的學分,但UC該年跟伊講先不要談正式的合作,因為他們大學有其他的規劃;
很多大學在安排正式合作之前會作很多考量,如果是HKIBA 未簽協議的大學,該大學還是會對個案為考慮。
拖延學費的問題是梁永燊說的,因為皇家德明公司收學員申請進入UC的學費有所遲延之下,導致無法入學;
HKIBA 在香港本身沒有作UC,但梁永燊說他已經跟臺灣說要作UC,若沒有辦法進入UC,他可以安排臺灣學員進入其他英國大學。
UC後來經投訴後知道發生很大的問題,就不想再談合作,但沒有否定HKIBA的學歷可以進入他們的MBA,因為也的確有HKIBA的學員拿文憑進入UC的MBA。」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8 頁),顯見被告黃錦雄雖係引薦被告皇家德明公司透由HKIBA授權UC在臺招生事宜之人,然其抗辯係以HKIBA對外招生業務人員梁永燊為窗口,而依梁永燊提供之相關資訊及授權書,以向學員說明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與HKIBA 及UC之合作關係等情,尚非無稽。
況被告黃錦雄亦曾就UC授權、與HKIBA 之合作關係、畢業時間、證書、成績單等問題詢問梁永燊,經梁永燊於104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覆以:「IBA 將會出現Chester 網站上,現在未找到並不代表閣下有任何錯誤,而合約上已經定名了合作關係…基於IBA 文憑能夠作括免部分學分,因此本會會以文憑+論文作畢業形式去完成,因此畢業時除了有文憑證書外,還會有Chester 證書及成績表,因此成績表上將會顯示論文成績」,於104 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告稱:「當然,UC只係授權香港IBA 作大中華收生點,包括香港,國內及台灣」、於104 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告稱:「你好,Lloyds(按,即被告黃錦雄)!剛剛跟UC開完會及得到了初步論文上回覆!」,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237 頁反面)。
足見其已盡向梁永燊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信UC與HKIBA 間確有合作關係,始向學員表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有合法授權權源等情,所述尚非空言,自無從遽認被告黃錦雄有何故意詐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⒉原告無非以前揭UC國際事務處負責香港及臺灣地區代表之電子郵件回函為據,主張UC授權(確認被告黃錦雄得在臺招生)書及學員鄭惠真等之入學許可函係偽造,被告黃錦雄顯有詐取原告學費之故意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黃錦雄所否認,原告即應就係被告黃錦雄使用偽造授權書之詐術方式騙取學費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黃錦雄對此抗辯伊在本案亦係被害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不當經營及實際負責人挪用款項而受其拖累,伊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學費事宜已墊款逾千萬元等語,並提出HKIBA 之梁永燊確因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屢未正常付款,而於105年1月3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黃錦雄:「盡快跟協調學生依程序付錢」、「另外匯款方面,必須要下星期二前付清」、「黃博士,你的信用,我們是絕對相信的、但皇家德明這樣合作下去,一次騙一次,不再值得相信,這次一切後果,皇家德明及負責人,必須付上一次的法律責任」、「Hunter(按,即蔡崇民,下同)虧空公款,我是知情者,假若事情處理不到,將報警處理」、「黃博士,若然真的因為此事,令我們大中華區收不到生,我們香港將會用法律途徑向Hunter或皇家德明追討一切損失」等詞,有該等通訊軟體截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9頁),嗣被告黃錦雄共計持續匯款1152萬6585元予梁永燊,亦有臺灣銀行匯款單1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61頁)。
復佐以證人即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帳務人員樊縈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不會直接對IBA ,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是專門做國外大學在臺開班授課,是跟國外大學委託的代理機構合作,所以錢是付給代理機構,不會直接付給IBA ,切斯特大學的代理機構是黃錦雄」(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依證人樊縈當庭提出之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4頁)與上開被告黃錦雄之匯款單互核以觀,可悉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迄至105年8 月前尚有轉帳予被告黃錦雄以代付HKIBA相關學費,然自105年8月25日後已未為任何匯款予被告黃錦雄,而被告黃錦雄卻仍於105 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21日陸續匯款予梁永燊(LEUNG WING SAN)暨其經營之IMA MANAGEMENT LTD共計543 萬7783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1頁)。
再依被告黃錦雄於105年11月5日、11日向蔡崇民之妻(帳號Credia)之LINE對話所稱「夫人:早安!有一事請求您,能否星期一前先調一佰萬元給學校呢?…我已經墊款千萬元了,實在沒辦法再有能力負擔,老實說,院長虧空學校已經數仟萬了、我們無意去追究責任,但起碼先保住學生的學籍,以後一起想辦法、懇請您為學生伸出援手…」、「夫人:您好!目前公司真的很麻煩,除了學生連同教授的鐘點費也沒有清還,實在不知如何解決,我只能儘可能協助學生繼續完成學業…」等詞,亦均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是被告黃錦雄所述有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墊款之情,尚非不得信採。
從而,衡諸其匯出至HKIBA 暨梁永燊之金額已逾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轉帳予其之款項,亦顯超出原告2 人繳交之學費甚多,是否有此動機甘冒遭民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圖謀學費之利益從事不法犯行,實非無疑,故綜上論斷,本院認被告黃錦雄就梁永燊交付之UC授權書等係屬偽造等節,應不知情,亦堪認其已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亦未見原告對被告黃錦雄即為實施詐術之加害者乙節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依原告無法取得UC碩士學位為由,認被告黃錦雄有何不法詐欺之侵權行為至明。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簡逢均、連卓詩、許佩玲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惟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兩造均不爭被告簡逢均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06號判決確認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107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是被告簡逢均既非董事,自無從參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經營決策,且其亦未受僱於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或蔡崇民為任何職位,殊難想像其有何參與洽談與國外大學之合作事宜,且此節亦與證人樊縈證述不認識被告簡逢均,公司也未曾支付金錢給簡逢均過,代理國外大學合作事宜之人並無被告簡逢均等語互核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反面)。
再查,被告連卓詩、許佩玲雖均受僱於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而連卓詩負責學務(助教)之職務;
許佩玲負責招生業務之職務,則以兩人擔任職務及層級等形式上觀之,並未涉及與UC或HKIBA 授權或合作關係事宜,此情亦據證人樊縈證稱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是跟國外大學委託的代理機構合作,在公司係蔡崇民與代理機構洽談,公司的其他員工都是被告知時才知道蔡崇民簽了學校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是依被告連卓詩、許佩玲於公司之角色分工,應僅係聽令行事,顯難以知悉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代理UC等國外大學開辦課程之合法性,或有何參與其中之舉。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簡逢均、連卓詩、許佩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主張被告簡逢均、連卓詩、許佩玲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何招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名義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然依其條文為文義解釋,應係於該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始有本條項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易言之,倘該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則當無依本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可言。
經查,被告蔡何招雖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辯稱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係其兒子蔡崇民跟股東一起經營,伊僅係名義上的負責人,且學識不高不諳經營管理等情,業據證人樊縈證稱:伊是從101年3月任職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助教、財務、行政工作,103年5月中轉兼職,在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擔任記帳直到公司結束。
伊所任職期間,能動用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兩個帳戶的人就是蔡崇民或指派伊,其他就伊所知沒有其他人能動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反面至109頁),顯見實際控制管理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業務、財務之人即為蔡崇民,是被告蔡何招前開抗辯,尚非無稽,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何招有實際經營公司,且知悉本件與UC合作開課招生之事宜等節,堪信被告蔡何招僅為被告皇家德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既未實際從事執行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業務,亦未監督管理公司運作,自無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舉,難認合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蔡何招應與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由。
⒌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皇家德明公司返還收受之學雜費各55萬元、58萬元,應為可取;
惟其餘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所請求被告皇家德明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盧芬芳、張怡齡55萬元、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皇家德明公司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皇家德明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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