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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黃懿嫺
被 告 謝榮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芳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91年度台抗第306 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544 號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28,800 元,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3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 份可參(見附民卷第1 至5 頁反面、本院卷第5 頁)。
惟本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竊取原告所有之手鍊2 條、項鍊3條、戒指5 只,其餘原告所指訴之項鍊1 條、戒指1 只、手錶1 支、手環2 個、耳環2 副等,則以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1 份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反面),原告並自承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與本案同一期間失竊之物品(見附民卷第5頁正反面),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並非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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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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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耳環1 (珠針)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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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耳環2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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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鎮金店Minnie戒指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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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Gucci手錶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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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碧璽手環 │622,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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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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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多特瑞乳香精油15ml│3,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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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2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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