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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葉○○
曾君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並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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