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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維君
被 告 彭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致訴外人謝掌志受重傷,因被告駕駛其所承保之493-N8汽車,經其理賠謝掌志之後,扣除保險同業分擔,尚受有新台幣(下同)1,249,084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付資料、本院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惟查,訴外人謝掌志就本件車禍,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本院卷第9 頁),本院經斟酌卷證,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35%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1,905 元( 1,249,084 ×65% =811,9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為一部1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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