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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億
被 告 辰信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悧雯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杜悧雯、簡明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辰信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辰信公司於104 年12月29日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合計5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詎辰信公司未依約清償,僅償還部分本金965,350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4,034,6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辰信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杜悧雯、簡明輝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新臺幣放款利率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辰信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杜悧雯、簡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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