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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重發煤氣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順
被 告 李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第7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重發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重發公司)、李清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重發公司邀同被告李清順、李蔡秋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訂借據1 紙,借款期間自民國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按原告每月基準利率調整(現為2.31% )加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現加計後利息為4.28% ),還款方式為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惟重發公司自105 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催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以被告重發公司在原告開立帳戶之存款31萬7,689 元抵銷債務本息、違約金後,尚積欠本金134 萬1,145 元,及自106 年2 月4 日起依年息4.28%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
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李清順、李蔡秋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蔡秋金部分:其確任被告重發公司連帶保證人,亦有意願還款,但目前找工作中,現無法償還等語,茲為抗辯。
㈡被告重發公司、李清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4頁、第22頁),核屬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蔡秋金雖抗辯現無金錢可償還,然本件借款既因被告重發公司違約而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被告李蔡秋金縱無金錢償還,亦僅為將來強制執行結果問題,與現認定被告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與否無涉,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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