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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方客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傑
被 上訴人 石岱芸
謝伯瑋
顏瑞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101 萬4,6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64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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