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57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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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許書輔
被 告 廖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於民國104年4月28日離婚,被告明知於101年8月曾委託原告辦理育兒津貼,惟因設籍未滿而未獲准許,故於102年8月間再次委由原告辦理獲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王玉如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以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前某日於被告住處,徒手竊取被告個人身分證及印章後,復於102年8月13日,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持上開身分證、印章等物,據以向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提出申請其2人之女之育兒津貼(下稱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而行使之,而誣指原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不實事項,致原告因而遭到該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核諸被告上開誣告原告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經鈞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誣告事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飽受身心折磨、名譽、信用、身體健康、人格等權利受損、無法專心工作且擔心工作不保,被告更侮辱原告之父親,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又被告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承認對被告有400多萬元之債務,倘本件勝訴將以此勝訴債權抵扣。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慰撫金之請求,須以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被告已因系爭誣告事件遭判處有期徒刑,而還原告清白,原告之名譽顯然未受損害,自無精神痛苦可言,原告不得僅以受誣告為依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

又被告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甚為辛苦,原告不僅平日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現又向已窮途末路之被告請求150萬元作為賠償,無疑將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逼向絕境,況子女均尚幼,未來生活尚須多筆開銷。

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尚欠被告442萬元債務,被告爰依法於本件作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誣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誣告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竊取被告個人身分證及印章,向信義區公所提出第二次育兒津貼申請而行使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4年9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王玉如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於105年3月2日對被告提起誣告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99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未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4096號、104年度他字第9588號、105年度偵字第822號、105年度他字第2344號、105年度偵字第6995號及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認被告對原告確實具有誣告之犯行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有如前述,致原告被誤以為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

且上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調查審理期間,經不斷之傳訊調查,造成原告身心俱疲,長時間往返司法機關接受調查詢問,在生活上造成極大之負擔與壓力,精神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

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因其誣告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還原告清白,原告之名譽顯然未受損害,自無精神痛苦可言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學歷為私立東南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央研究院天文物理研究所電子工程師;

而被告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現改名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碩士畢業,現無工作收入,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7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6至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需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以原告對其所負債務主張抵銷。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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