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576,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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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柯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柯進德


高彩雲
高文岳
高旻玉
高玉環

高玉鳳

高上豐
高上青
高上于
高上文
高秀花
高秀冬
姜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彩雲、高文岳、高旻玉、高玉環、高玉鳳、高上豐、高上青、高上于、高上文、高秀花、高秀冬、柯進德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姜川東應從前項應予拆除之建物騰空遷出。

三、被告高彩雲、高文岳、高旻玉、高玉環、高玉鳳、高上豐、高上青、高上于、高上文、高秀花、高秀冬、柯進德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彩雲、高文岳、高旻玉、高玉環、高玉鳳、高上豐、高上青、高上于、高上文、高秀花、高秀冬、柯進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姜川東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其所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原以高彩雲、高文岳、高旻玉、高玉環、高玉鳳、高上豐、高上青、高上于、高上文、高秀花、高秀冬(下稱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2部分建物(面積13.67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具狀追加姜川東為被告,並於108 年4 月16日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面積13.67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姜川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騰空遷出。

㈢被告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22 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反面、第195 頁正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高彩雲、高文岳、高旻玉、高玉環、高玉鳳、高上豐、高上于、高上文、高秀花、高秀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高上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判決已於105 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

然系爭土地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範圍,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遭占用面積共計13.67 平方公尺。

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柯紅雪所有,柯紅雪於105 年8 月4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高彩雲等11人與柯進德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並由被告柯進德以每月租金為1 萬4,480 元出租予被告姜川東使用迄今。

是以,被告高彩雲等11人與柯進德共同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柯進德並因此收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姜川東應從占用部分騰空遷出,被告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且渠等應連帶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返還不當得利。

渠等得利造成伊受損金額每月為5,822 元【計算式:13.67 ㎡/34 ㎡×14,480元=5,822 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高彩雲等11人與柯進德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之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5,822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6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姜川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67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㈢被告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22 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柯進德以: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同意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每月給付原告補償金,或出賣系爭房屋給原告。

惟被告姜川東每月交付予伊之款項,均係用以繳納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中7 坪之租金,或用以支付稅金及其他修繕費用,故伊就此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以姜川東每月給付伊之數額作為計算每月補償金之基準,顯屬過高,應以每月補貼2,780 元為適當,並請求駁回原告第1項聲明之請求等語。

㈡高上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與原告談調解等語。

㈢姜川東以:伊願意自系爭房屋遷出,但需要給伊一點時間等語。

㈣被告高彩雲、高文岳、高旻玉、高玉環、高玉鳳、高上豐、高上于、高上文、高秀花、高秀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遷出以及拆屋還地均屬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指參照)。

且按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遷出、遷讓房屋,係指停止占有而言。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伊自105 年9 月7 日因裁判取得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13.67 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現交被告姜川東承租使用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柯紅雪戶籍謄本影本、前開判決分割方案附圖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6 年7 月4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882300 號函文及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柯紅雪之繼承系統表及高彩雲等11人與柯進德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中勘驗測量筆錄及歷次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影本、柯進德與姜川東之妻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3至65頁、第99至130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

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87002379號函及所附本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 至167 頁、第188 至189 頁);

且被告柯進德、姜川東、高上青到庭均不爭執,被告高彩雲、高文岳、高旻玉、高玉環、高玉鳳、高上豐、高上于、高上文、高秀花、高秀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依首開規定,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就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請求現占用人被告姜川東從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拆屋還地,均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等人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渠等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惟不當得利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於有多數利得人時,其性質應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責任,自無由請求命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既是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命被告高彩雲等11人與柯進德為「連帶」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有連帶給付規定之侵權行為規定為據,命渠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8,796 元,於107 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9,920 元,有其地價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

又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辛亥路附近,交通便利性佳,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 頁);

其位處之巷弄內雖有殯葬業服務處及生命禮儀業者,但出巷口後附近即有學校、圖書館、活動中心及超市,生活機能佳等情,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

再參酌系爭房屋係以每月1 萬7,000 元出租予姜川東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柯進德與姜川東之妻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

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房屋狀況使用之經濟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方為合理。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至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等人中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106年8 月7 日起(見本院回證卷第1 至4 頁)至106 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5,559 元【計算式:4 萬8,796 元/ ㎡×13.67 ㎡×10% ÷12≒5,5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1 月1 日起至渠等拆除占用部分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為每月5,687 元【計算式:4 萬9,920 元㎡×13.67 ㎡×10% ÷12≒5,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應以被告柯進德實際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乘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為計算,是其每月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822 元云云,就被告柯進德另有實際出租系爭房屋收得租金乙節,固非無據,惟不當得利無從請求連帶給付,業如前述;

本院既認原告關於侵權行為連帶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有據,則就同一聲明,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爰不再另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13.67 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現交被告姜川東承租使用中等情,業經原告舉證證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高彩雲等11人及柯進德按月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損害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本件原告僅就毋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訴之聲明第三項,即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有部分金額敗訴,本院酌量原告敗訴比例甚微,故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一造,依渠等利害關係比例分別負擔或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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