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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楊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簽具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60,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5.15%機動計算(現為6.22%),未按期還款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欠2,489,487元及自106年2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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