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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楊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孫文慶與被告冠翊興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應補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民國105年8月3日北執酉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0320號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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