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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吳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惟原告並未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僅記載「入戶籍一事」,又未說明所欲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為何,另觀其事實及理由亦僅記載原告身體病狀等情緒抒發,並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以106 年4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內容,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原告提供之住址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原告迄未補正,亦未說明無法依期提出補正事項之原因,有卷附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致本院不能確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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