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61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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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蔡雅茹
被 告 劉金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因不能送達起訴狀載之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且未據被告受領,嗣本院委警查訪上址,經員警查報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查訪表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又本件被告設址地為臺南市○市區○○街000 巷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因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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