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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杜學宸(原名杜文龍)
杜陳媚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杜學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杜學宸於民國86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杜陳媚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清償,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逾期時透支利率(即10.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就被告所有土地一筆及房屋ㄧ棟(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詎被告杜學宸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被告杜陳媚珠既為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當與被告杜學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獲部分清償,迄今被告借款尚欠1,625,637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杜陳媚珠在庭陳述略以:伊是被告杜學宸之母,被告杜學宸向原告借款,叫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銀行有拍賣房子,但現與被告杜學宸沒有聯繫,不清楚房子拍賣後仍有欠款。
被告杜學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本票、授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98年7 月1 日聯合報公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14、16頁),核屬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杜學宸,被告杜學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故原告對被告杜學宸部分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對被告杜學宸之主張事實為真正,被告杜陳媚珠既對自身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不爭執,自亦當與被告杜學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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