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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樓基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9772元,約定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49%計付(現為年息4.56%)。
並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06年3月3日止,尚欠37萬426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依約被告應即清償上揭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自103年9月2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9%計付(現為年息8.06%)。
並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06年2月16日止,尚欠8萬878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依約被告應即清償上揭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99%計付(現為年息10.06%)。
然被告至105年1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萬61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又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 │
│ │ │臺幣) │臺幣) │ │
├──┼────┼──────┼──────┼────────────┤
│1 │小額信貸│374,266元 │374,266元 │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4.56%計算 │
├──┼────┼──────┼──────┼────────────┤
│2 │小額信貸│88,783元 │88,783元 │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8.06%計算 │
├──┼────┼──────┼──────┼────────────┤
│3 │小額信貸│116,100元 │116,100元 │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0.06%計│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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