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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廖珮宏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黃南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
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委託而貸款購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一台(下稱系爭車輛),並擔任車籍登記名義人,然系爭車輛實際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繳付貸款及相關費用。
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並代原告給付因系爭車輛所生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5831元及罰款1萬2200元等語。
次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應在位處本院轄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惟依上說明,車籍登記不涉私權,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不因該規定而屬有特別審判籍之法院。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亦無同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非本院轄區。
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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