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65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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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民事訴訟狀」、一0六年一月四日所提「聲請追加(上訴)狀」、二月二十日所提「民事另行提起訴訟(侵權行為)狀」,不唯稱謂欄分別記載「聲請再審人」、「聲請追加人」、「另行人」,亦未記載他造稱謂、姓名或名稱,及具體明確應為之聲明,或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如為訴訟,未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繳納裁判費,其中「民事訴訟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內容記載被告為南韓三星集團臺北分公司,另記載「所請求賠償起訴為三百萬元」,「聲請追加(上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三十萬元,內容記載被告為韓子星、請求返還手機物品及三十萬元,「民事另行提起訴訟(侵權行為)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十萬元,內容記載「被告韓子星須賠償我十萬元」云云,究否提起民事訴訟、以何人為對造、對造人數若干、聲明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定法院管轄及所適用程序為何俱不明,復未記載他造之住所或主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或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具狀人及他造之正確稱謂(原告或聲請人、被告或相對人);

㈡他造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主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㈢請求之陳述及具體明確之聲明,以及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暨訴訟標的;

㈣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㈤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㈥按他造人數提出「民事訴訟狀」、「聲請追加(上訴)狀」、「民事另行提起訴訟(侵權行為)狀」繕本;

㈦如為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該裁定囑託原告所在監所長官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十七頁),具狀人固於同年月十七日提出書狀,陳報其稱謂為原告、被告為韓子星、請求內容減縮為一萬元,惟仍未補正①被告韓子星住所、②是否以「南韓三星集團臺北分公司」為被告及其正確完整名稱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③定法院管轄及所適用程序之事項、④訴訟標的、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⑥前所提書狀及補正書狀之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見卷第二七、二八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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