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於
- 二、被告莊勝發則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被告乃係保證人而非
- 三、本件被告金將公司、陳立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五、原告及被告莊勝發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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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霞
被 告 陳立涵
莊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被告陳立涵、莊勝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放款帳號為1017123354、1017123347,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65%(目前合計為年息1.07%+2.65%=3.7 2%)機動計息。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兩造復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金將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其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616,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陳立涵、莊勝發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勝發則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被告乃係保證人而非債務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其自得拒絕清償,是原告以其為共同被告,於法尚有未合。
三、本件被告金將公司、陳立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莊勝發既簽署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金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莊勝發抗辯其為保證人而非債務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其自得拒絕清償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莊勝發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又被告金將公司及陳立涵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渠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逾期本金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 │
│(新臺幣) │ │ │ │ │
├──────┼─────┼─────┼──────┼──────────┤
│616,203元 │自民國106 │3.72% │自民國106年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
│ │年4月14日 │ │月15日起至清│左開利率之10%,超過6│
│ │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止 │ │ │之20%計算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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