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陳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 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4 年9月15日起至124年9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14%);
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並按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詎被告使用票據已發生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本金112萬7,51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表、退票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