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67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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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蓮天翔
凃旻佑
被 告 愛吃客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陶宗慈
被 告 艾哲庸(美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艾哲庸為美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為憑,具有涉外因素,另本件訴訟標的為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吃客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愛吃客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8日邀同被告陶宗慈、艾哲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為限,貸款期間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6%(即現以1.07%加碼3.66%合計為4.73%)計付,並同意隨同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依約應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愛吃客公司自106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92萬2,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向愛吃客公司請求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愛吃客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陶宗慈、艾哲庸既為愛吃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0,1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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