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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銘興模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仁宗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興模具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邀同被告陳仁宗及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6 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金利率(浮動)加碼3.625%計算。
詎被告銘興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846,739 元,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0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銘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並給付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仁宗及吳美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739 元,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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