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71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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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陳國雄
被 告 陳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986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就此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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