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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查,本件兩造前已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爭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於本件借款契約書第29條予以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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