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77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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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弘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扣除原告已納新臺幣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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