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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國哲
被 告 致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致遠
被 告 王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致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致遠、王瑪麗、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支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28號卷)。
嗣債務人致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致遠、王瑪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兩造間授信契約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見司促卷),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就授信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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