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顏仟伃
訴訟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柏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施柏其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