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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黃羿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鼎資訊有限公司、謝宗佑、蔣嘉芬、顧云菂、
張家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六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原告之住所及被告四人之正確姓名、住所,被告是否含括「鴻鼎資訊有限公司」不明,欠缺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復未說明定法院管轄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原告之住所、㈡敘明是否以鴻鼎資訊有限公司為被告,如是,並應記載該被告主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㈢謝姓被告之正確姓名、㈣被告之正確住址、㈤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㈥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及補正前開事項書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㈦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該裁定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二十頁),原告固於同年月十二日提出陳報狀敘明併以鴻鼎資訊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該公司主事務所址,附件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有原告之住所及謝姓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址,並聲請訴訟救助,但迄未補正被告鴻鼎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被告蔣嘉芬、顧云菂、張家立之正確住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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